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展業北北通訊處營業專員,負責收取保險費用、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予公司等工作。詎其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利用客戶委託其代繳保險費之便,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保戶陳煌春等人應支付原告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保單貸款清償款及保險理賠給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侵吞入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嗣後,被告已清償部分金額。為此,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既經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三日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任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婷婷
Pangoforum 註--這個只是一個典型的實例, 但是絕非唯一的一例. 據非正式的統計, 法院審過類似的舞弊案, 超過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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